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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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聲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代表人 沈釗立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全面性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可知,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當事人聲請確定關於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之訴訟費用者,應先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其數額後,始得據以向第一審受訴法院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否則,因第一審受訴法院無權就關於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之訴訟費用裁定其數額,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5月11日106年度判字第248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聲請人遂聲請本件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新臺幣5萬元,並提出收據為憑,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8號卷宗核閱無訛。
三、按當事人就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酬金,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額度為限,始得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命對造負擔,此稽之前引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可明。查本件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出報酬5萬元,雖提出收據為憑,但因上開報酬金額並非全數可列為訴訟費用,聲請人並未先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其可列為訴訟費用之數額,已據本院調取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8號案卷核閱無訛,而本院復不具核定權限,自無從逕依聲請人之請求予以准許。是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就本案訴訟可據以請求對造負擔之訴訟費用,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俟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上訴審律師酬金數額後,可再行憑以聲請本院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