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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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羲因不滿告訴人 陳正宗 行車方式,竟於民國108年7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與中山北路5段路口,趁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而需暫停時,先敲打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待告訴人將車窗搖下後,以「幹你娘」、「幹你老母」、「操你媽的」、「白癡,你會不會開車」、「不要臉的東西」、「看你媽的,長得那麼醜」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正宗於108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