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 楊邵棋 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相對人 胡雅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72號),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溢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900元,聲請人之配偶即第三人 王凱易 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繳納,惟又於同年月18日重複繳納,溢繳裁判費1萬3,9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認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裁判費1萬9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於108年10月9日以108年度補字第821號裁定核定應徵裁判費合計1萬3,900元,嗣本院於108年10月18日、同年月28日各收受聲請人繳納1萬3,900元裁判費,有108年度補字第821號裁定、本院108年審電字第0000001817號、第00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可參。是聲請人確溢繳裁判費1萬3,900元無訛,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退還裁判費1萬3,9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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