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原告癸○○
寅○○子○○○戊○○辛○○庚○○丁○○右四人共同丙○○訴訟代理人右七人共同丑○○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己○○被告甲○○
乙○○壬○○右三人共同卯○○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二項第三行「編號A部分面積四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子○○○、戊○○」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A部分面積四四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寅○○、子○○○、戊○○」。
原判決正本中附圖一(甲案)附表編號G部分「辛○○所有權應有部分21308/1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辛○○所有權應有部分21038/1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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