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A女(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為00000000號)係同社區之鄰居,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至四月間涉嫌對A女實施強制猥褻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尚未確定)。上訴人明知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底某日、四月中旬某日及五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六分許至五時四十分許之間,以給予金錢利誘之方式,邀A女至其位於基隆市○○街○○○巷○○○號七樓住處,連續在其上開住處客廳中,以手伸入A女之衣服及內褲內,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私處之性器官等處約十分鐘施以猥褻得逞。事畢,上訴人並分別給付A女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之現金。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許,經A女母親發覺A女行止有異,始報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固詳敘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猥褻A女之證據及理由。但對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底某日及四月中旬某日兩次猥褻A女部分之事實,僅憑A女之指訴認定上訴人犯罪,並未調查、論述尚有何證據足以證明A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認定上訴人犯罪自屬理由不備,亦嫌與證據法則相違。㈡、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曾因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間,性侵害A女,而與A女及其父母涉訟交惡,A女自是不滿上訴人,又豈有一而再、再而三至上訴人家中受其性侵害之理(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所稱似非全然無據。此有利之辯解究竟有無理由,原判決未深入調查、併論述,自係未盡調查能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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