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2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之空氣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氧化碳鋼瓶貳瓶、鋼珠貳拾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3月18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旁,以新台幣(下同)24000元向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二氧化碳鋼瓶2瓶、鋼珠25顆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之放置在其所駕駛之6403-HL號自小客車上。嗣於94年3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友人乙○○、 張堂訓 欲前往新竹縣關西鎮南和里山區試射該2把空氣槍以測試槍枝性能,於行經新竹縣○○鎮○○里○鄰○區○○道路為警查獲,並於其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空氣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二氧化碳鋼瓶2瓶、鋼珠25顆。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乙○○、張堂訓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槍枝、二氧化碳鋼瓶及鋼珠,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2把槍枝係以外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機械性能良好,經填裝直徑約6mm、重量約0.88g鋼珠試射3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空氣槍測得之鋼珠速度為185、183、17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06、14.74、14.10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53.26、52.11、49.86焦耳/平方公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空氣槍測得之鋼珠速度為210、207、20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9.40、18.8
5、18.67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68.63、66.68、66.04焦耳/平方公分,此有該局94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940050078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參照該局及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各以活豬、人體測試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穿入豬皮及人體皮肉層等研究結果,則對照上開數據,被告所持有之2把空氣槍,應明顯有殺傷力。雖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以為是買玩具槍來玩云云,惟查被告自承購買該2把槍枝之費用係每把槍12000元,2把共計24000元,且係在道路旁邊購買,事後要回去找賣槍之人已找不到等語,衡情被告若真係購買玩具槍,應係在一般玩具店或玩具模型槍店購買,且玩具槍之行情亦不至每把要價高達上萬元,況以被告自承其收入月薪約40000元至60000元之間,尚有4名子女待扶養,則其家計負擔極為沈重,豈會耗去其月薪的3分之1乃至2分之1購買玩具槍?凡此均顯與一般購買玩具槍之經驗法則有別。況被告自承於深夜為警查獲時係駕車搭載友人欲前往山區試槍,若被告真僅係購買玩具槍,大可在自家或一般公共場所把玩,何須於深夜攜槍至偏遠山區、人煙稀少之處試槍?被告無非係在試槍時欲避開人員之傷亡,則其顯可預見該2把槍枝應有殺傷力。是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查被告現任職務為裝潢師父,育有4名子女,年齡分別18、15、14、5歲,此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家計負擔極為沈重,其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險性,但此潛在危險尚未因而造成社會治安受有重大危害,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念其素行尚佳,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觸犯重典,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雖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2把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仍具有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持有槍枝期間並無不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86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但最近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悟,歷經此次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二、扣案之空氣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二氧化碳鋼瓶2瓶及鋼珠25顆,係被告所有供發射上開槍枝所用之物,業具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同條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書記官張倩影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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