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調解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方式而為,剝奪他人財產權,手段非重。其所竊取新臺幣2000元,本件所生危害非大,但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 許瑞顯 所受損失,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復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各
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