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梓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梓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之「將上開所持有之電視機、壁掛電視架、冰箱、床墊及無線網路分享器各1個侵占入己」,應更正為「將房內配置而由其持有之床墊1個逕自攜離而侵占入己」,並補充「本院104年7月15日電話紀錄1份(參本院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8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參本院卷第17至1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審酌被告向出租人即被害人 莊郭瑞菊 承租本件房屋,明知屋內之床墊屬被害人所有,僅供承租戶於租賃期間內使用,不得擅自帶出本件房屋,竟於退租前之不詳時日,逕將該床墊攜離而侵占入己,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由被害人之子即證人 莊富強 出面為之),此觀證人莊富強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出具之「刑事撤回自訴狀」記載內容自明(參本院卷第16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本件侵占之物品範圍,除前述床墊之外,尚有電視機、電視架、冰箱、無線網路分享器等物,然就此等事實,始終未見檢察官提出堅實之事證作為憑佐,且對照證人莊富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可知證人莊富強並未親眼目睹被告侵占前揭物品之舉動,而其查看監視器亦未發現被告有將前揭物品搬離之情狀,所為此部分證述純屬一己臆測,顯難全盤採信為真,而警方則係遲至10
4年1月26日經證人莊富強報案後,才前往本件房屋查看之情,有卷附職務報告1份可憑(參本院卷第18頁),是警方受理報案後所見之現場現況,早非案發之日前後密接時間內之情形,實難將數月後現場未見前揭物品之客觀結果,遽予反推係被告實行侵占行為所致,其理至明,是依卷附事證,要難認定前揭物品同為被告所侵占,自應將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前揭物品之範圍予以更正,而無礙於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認定,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616號被告林梓鈞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梓鈞於民國103年4月26日向莊富強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8號套房使用,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莊富強並於林梓鈞承租後,安裝電視機、壁掛電視架、冰箱、床墊及無線網路分享器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3,500元】交付與林梓鈞使用。詎林梓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17日前某日,將上開所持有之電視機、壁掛電視架、冰箱、床墊及無線網路分享器各1個侵占入己。嗣因林梓鈞未按時繳納租金,莊富強向其催討,林梓鈞允諾願於103年9月14日前搬離上址,經莊富強於該日清點房內物品,發覺上開物品遭林梓鈞搬離,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富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梓鈞固不否認有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床墊,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電視、冰箱及床架之犯行,辯稱:伊將電視拿去修理,忘記該室內有無冰箱,伊沒有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物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富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有套房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各1份及失竊物品相片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