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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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7號聲請人 周信界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周佳穎 關係人 周詩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佳穎(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信界(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周詩硯(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相對人周佳穎因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發生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性雙側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雖經手術治療,目前意識仍深度昏迷,肢體無力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24小時仰賴呼吸器,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周詩硯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 施仁雄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無法言語等情,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4月29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意識呆僵,全身癱瘓,對外界刺激反應薄弱,無法回答問話,日常生活完全需別人協助,必須依賴鼻胃管進食,氣管內管協助呼吸,基本認知、判斷、思考、方向感及計算能力皆有明顯缺失,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兄,為相對人之至親,本與相對人同住,嗣相對人因南下臺南唸書進修,始自行在臺南租屋租住,現發生車禍後,係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相關事宜,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周詩硯亦為相對人之兄,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盡監督責任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周詩硯、相對人之父 周進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周詩硯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周詩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周信界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周詩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