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肆肆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6年度毒聲字第256號」,應更正為「96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見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3.4467公克,見毒偵卷第50頁之毒品鑑定書所載),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被告陳志成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1731號、97年度簡字第21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他案通緝,為警於104年5月8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4470公克、餘重3.446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樣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蒐證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4470公克、餘重3.44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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