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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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32號原告 陳愛仙 被告 林周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以101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96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
0萬元,原應繳納裁判費21,790元,惟查原告前於聲請支付命令程序業已先行繳納裁判費500元,該部分應予扣除之,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得計算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暫免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數額,至原告業已預納之費用則應由原告另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1,29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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