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 黃仁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家芬 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3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有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欠缺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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