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 邱怡文 上列聲請人因偵查中案件,聲請裁定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告訴姓名年籍不詳之加害人或被告案件(聲請狀未載明加害人或被告姓名年籍,經本院詢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確認聲請人係未指明加害人或被告而為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佐),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人誤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檢)先以104年度他字第1439號受理在案,該案承辦之正股檢察官於105年1月13日傳伊去開庭,開庭時所問內容只利於被告,例如該檢察官直接問伊「你寄給我的那瓶...是什麼?」等語,該檢察官如此問話就是直接提供加害人辯駁的理由,讓加害人屆時就可以說「那瓶東西是伊寄的..」因此沒有證據力!該檢察官如此問話伊認為他並不公正!後來就直接結案,更改案號為法股105年度他字第143號。且相關嫌疑人恐為雲林地檢某檢察官,且本案若由該雲林地檢(聲請人誤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判,難期公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貴院裁定移轉管轄 云云 。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針對已起訴而訴訟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始有裁定移轉管轄至他法院可言,此由上開規定內容均為「法院審判」、「法院…行使審判權」即明。經查:本件聲請人邱怡文告訴年籍不詳之加害人或被告之案件,正由雲林地檢(案號:105年度他字第143號案件)偵辦中,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移轉管轄之案件,既在檢察官偵查中,尚未起訴於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偵查案件移轉管轄,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