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能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104年度審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4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能偉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能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16時52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 屈臣氏 」商店內,竊取陳列於店內貨架上,由當班店員 張楨羚 管領之「尼古清薄荷咀嚼錠」乙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199元)後藏放於身,旋即離去。嗣因張楨羚察覺陳能偉之行止有異,查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清點庫存,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楨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且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張楨羚於審理時已具結作證,其證述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證人張楨羚於警詢之證述,並非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能偉固供認有於前揭時間,至上開「屈臣氏」商店,拿取架上販售之「尼古清薄荷咀嚼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在放置「尼古清薄荷咀嚼錠」商品貨架上拿取該商品後,又不想要了,所以將之放回貨架上,從監視器錄影畫面看不出伊有拿4盒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有於屈臣氏商店貨架上竊取「尼古清薄荷咀嚼錠」乙盒,未結帳即步出店門口離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確實有於放置「尼古清薄荷咀嚼錠」之貨架處拿取「尼古清薄荷咀嚼錠」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且有證人即該店店員張楨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發覺被告行竊之經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背面)。又案發時,被告手持「尼古清薄荷咀嚼錠」並未結帳即離開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監視錄影畫面各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31至40頁)。此外,復有警局翻拍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證人即店員張楨羚於偵訊、審理時證稱:伊係臺北市○○區○○路○段00號「屈臣氏」店員,案發當天當班正在整理貨架,發現從被告所在位置處傳來怪聲,是塑膠膜被拆的聲音,聲音持續很久,但因有客人在場,所以沒有馬上查看,後來查看時,看到被告已走到沐浴乳的貨架前面,一看到伊就馬上起身離開,伊發現貨架前有白色條碼樣式的商品防盜標籤掉在地上,心裡覺得奇怪,就去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發現被告在進入店內,有先走到尼古清薄荷咀嚼錠貨架前,並有一個拿取的動作,後來才走到沐浴乳的貨架,所以伊才會去清點「尼古清薄荷咀嚼錠」貨架上數量與電腦庫存紀錄比對,發現有短少,就把錄影帶影像和清查短少的數量帶到警察局報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張楨羚與被告既無宿怨糾紛,且被告屬店內之客人,衡情證人張楨羚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張楨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本院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並由兩造交互詰問,其證述並無瑕疵可指,且經直接審理之結果,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佐以其他卷證資料,已使本院確信其證言為真正,證人張楨羚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2.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52分11秒步入屈臣氏商店;於16時52分40秒走向商品貨架(經告訴人張楨羚指訴該商品貨架即放置「尼古清薄荷咀嚼錠」商品之貨架);於16時52分50秒觀看該貨架商品並看似有選取之動作;於16時53分6秒走到店內較內部之其他貨架前(即監視拍攝之螢幕畫面上方);於16時53分12秒時,被告朝監視拍攝之螢幕畫面上方張望後,走向螢幕畫面下方;而於16時53分16秒被告朝監視器螢幕畫面下方行走之過程中,手上拿有白色外觀之商品;於16時53分18秒時,被告走到監視器畫面中間之另只貨架前蹲下,因該貨架擋住被告而無法看清楚被告之動作;嗣於16時53分33秒時,被告起身,並走回監視器螢幕畫面上方之貨架區;於16時53分51秒時,被告又走回監視器螢幕畫面下方貨架前,手中仍拿有前開白色外觀之商品;於16時53分53秒時,被告雙手合握於胸前,將上開商品置於雙手中;於16時54分23秒時,被告保持雙手合握於胸前之姿勢,步出店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監視錄影畫面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31至40頁)。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進入屈臣氏後,逕走至販賣「尼古清薄荷咀嚼錠」商品貨架前觀看,迄至離開屈臣氏為止,僅在店內待約2分鐘,被告復自陳從監視錄影器所攝得其手中有拿取之白色外觀商品,確實係「尼古清薄荷咀嚼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足認被告進入屈臣氏商店觀看、所拿取商品即「尼古清薄荷咀嚼錠」無訛。被告雖辯稱其拿取「尼古清薄荷咀嚼錠」後有放回商品貨架上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然觀之前開錄影內容,被告於拿取該項商品後,雖有短暫蹲於監視錄影鏡頭攝錄不到之商品貨架後方(參前開16時53分18秒勘驗內容所示),然於其起身離開貨架之行進過程中,仍可清晰辨明其手中猶持有該「尼古清薄荷咀嚼錠」屬實(參前開16時53分51秒勘驗內容所示),迄至被告離店為止,均仍維持雙手合握之姿,未見有何將商品放回貨架之舉,衡情,倘被告確有意將商品放回,理應出店門口時即可轉身面向陳列架並將之放回,被告卻未停下而逕往店外離去,是被告辯稱有將拿取之「尼古清薄荷咀嚼錠」放回商品貨架云云,顯屬子虛,尚難採信。
3.被告雖有竊取「尼古清薄荷咀嚼錠」,惟究係竊取乙盒或
4盒?觀之前開監視錄影內容顯示,被告雙手交握持有之白色外觀商品僅係乙件,告訴人張楨羚亦指稱看起來的確是「尼古清薄荷咀嚼錠」乙盒之大小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且參以證人張楨羚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所提出「尼古清薄荷咀嚼錠」照片乙紙,顯示該項商品之外包裝長、寬僅約12公分、6公分,體積非大,是將該項商品持於雙手合掌中藏放,亦非不可能。況被告於為警查獲之第一時間即向員警坦承確有徒手行竊「尼古清薄荷咀嚼錠」乙盒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衡情,若被告係竊取「尼古清薄荷咀嚼錠」4盒,則以該商品大小堆疊結果,一般人顯然無法以雙手合握之方式隱藏商品而可一次夾帶離去。是被告於警詢中坦稱僅竊取乙盒等語,尚非無據。應可認定被告確實僅竊取「尼古清薄荷咀嚼錠」乙盒。
4.至告訴人張楨羚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係竊取「尼古清薄荷咀嚼錠」4盒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至背面)。然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非當場看到被告拿走「尼古清薄荷咀嚼錠」,是後來察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再去盤點實際庫存量才發現短少之數量達4盒,而從監視錄影畫面僅看到被告有拿取該項商品,但無法確定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顯見證人張楨羚是依照實際清點短少之數量認定被告有竊取4盒,而非依照親眼見聞或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內容認定。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竊取上開商品之數量確實有達4盒之譜。況證人張楨羚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在貨架前,發現有白色條碼樣式之商品防盜標籤掉在地上,該防盜標籤係由店員自行黏貼於商品上,或直接塞到紙盒內後,再用一般小膠帶把外盒封口部分貼住,然因店內防盜標籤數量不足,因此並非每盒「尼古清薄荷咀嚼錠」均有放置防盜標籤,且因距案發時間已久,現在並無法確定是否每盒都有放防盜標籤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0頁背面)。準此,倘每盒「尼古清薄荷咀嚼錠」均放置防盜標籤,則證人張楨羚於現場地上發現之防盜標籤應非僅一,證人張楨羚既未於案發現場地上發現4個防盜標籤,是否即可遽認被告確實有竊取4盒「尼古清薄荷咀嚼錠」,尚有疑義;又若恰好被告所竊取之「尼古清薄荷咀嚼錠」4盒中僅乙盒塞有防盜標籤,被告勢必一一拆封確認,衡情,除需耗時處理外,被告之行止亦易遭人察覺,然觀之被告於現場之畫面,僅於16時53分18秒至33秒時,短暫蹲於監視錄影畫面無法攝得之貨架前,亦難憑此遽為被告竊取4盒「尼古清薄荷咀嚼錠」之認定。從而證人張楨羚僅因事後清點店內「尼古清薄荷咀嚼錠」之庫存數量發現與現場相較短少4盒,即認全屬被告所竊取者,要屬率斷,尚難憑認。反觀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時坦稱係竊取「尼古清薄荷咀嚼錠」4盒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然因被告於警詢中先是坦稱竊取乙盒(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事後又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全盤否認有何竊取情事(見本院卷第22頁、第47頁背面、第52頁背面)。是其供述前後不一,本有疑義,尚不得僅以其自白或供述內容作為唯一之證據,而需參考其他補強證據,本院考量其於案發時之初次陳供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其於警詢初次供陳之內容,較諸事後翻異其初供為可信,復綜合證人張楨羚之證詞,以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內容之結果,認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為可採,而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與前開採證內容不符部分,應不可採信。
5.綜上,被告持「尼古清薄荷咀嚼錠」乙盒,經過結帳櫃臺並未付款,亦未將商品放回店內原陳列架上,逕行走出店門後離去,足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聲請調查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欲證明告訴人張楨羚冒充屈臣氏總行人員,以屈臣氏淡水店之電話致電伊帶錢前往屈臣氏和平店和解云云,以及聲請再次勘驗監視錄影帶以確認被告離開店時手部之動作云云。惟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準此,被告聲請調查之電話號碼僅係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就案件是否和解之聯繫過程,要與認定被告是否確有本案犯行無關,而本院既已勘驗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復參諸前所調查之其他證據業就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論述同前,亦認無需就監視錄影畫面再度勘驗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均予駁回被告前揭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本。惟被告既係竊取「尼古清薄荷咀嚼錠」乙盒,而非4盒,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竊取4盒,尚有未洽。被告以無竊盜犯行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業賺取錢財,為貪圖私慾,竊取屈臣氏店內商品,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應予非難;再者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案,仍不知深自反省,猶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曾坦白犯行,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之態度,以及竊得之物品數量與價值;並念其早於偵查中即以3萬元賠償屈臣氏,有本院調解紀錄表乙紙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暨參酌其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余銘軒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