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國字第1號聲請人 鄭幸美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公務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上國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四年度上國字第五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四日、十一月九日、一○五年一月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下同)104年9月14日、104年11月9日、105年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依聲請人之記憶力,無從確定書記官庭期所繕打之筆錄是否與開庭內容一致,因筆錄有遺漏與錯誤情形,及上訴人本案訴訟攻防之需要,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上國字第5號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係該事件準備程序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復據聲請人陳明其聲請意旨係為釐清筆錄內容及本案訴訟攻防之需要,可認其聲請係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