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重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池重崑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池重崑於民國105年6月10日中午,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江購物中心,因與 陳仁政 發生停車糾紛,詎池重崑即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內,以「幹你娘,俗辣兒(臺語)」、「俗辣兒, 安哪 (臺語)」、「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陳仁政,足以貶損陳仁政之名譽及人格。
二、案經陳仁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池重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仁政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劉月英許允貞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03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至12頁反面、28至29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辱罵上開言詞,侵害告訴人單一之名譽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即公然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羞辱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衡其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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