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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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富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富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富有前因工程貨款問題而與 鄧栯翃 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與鄧栯翃,鄧栯翃 於斯時恰吳瑞深 在桃園市○○區○○路與中央西路口吃宵夜,遂以擴音方式接聽沈富有之電話,沈富有竟於電話中對鄧栯翃恫稱:「你是不是想死了,要什麼錢」、「你如果再這樣請款的話,我就要叫人家去修理你」、「你請到的工程款我也要分一半」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鄧栯翃,致使鄧栯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鄧栯翃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沈富有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栯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沈富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栯翃、證人吳瑞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12、25至27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便率以恐嚇方式恫嚇告訴人,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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