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紹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紹聆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與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又犯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除竊盜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業工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7號被告葉紹聆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竊盜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竊盜等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9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25日上午7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廖家琪 任職店長之頂好超市瑞芳店,以徒手竊取上開超市貨架陳列販售之胡椒罐1罐及雞蛋1盒(市價各約新臺幣(下同)75元、45元),並分別放入隨身穿著外套口袋內,及放入提籃中黃色塑膠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徒步離開該超市,嗣於當日上午7時38分許,為廖家琪察覺上開行竊過程,在該超市門口攔下葉紹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同時報警到場處理,始尋回上開失竊商品。
三、案經廖家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紹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家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翻拍自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又上開被告之行竊過程,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為憑,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上開光碟屬實,製有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資為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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