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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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顏朝均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湯木發 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年12月9日本院109年度潮再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書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1份到院。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