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宗興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359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夾鏈袋3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3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以塑膠夾鏈袋包裝,該等夾鏈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併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完成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殯葬禮儀業,家境勉持)、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塑膠夾鏈袋3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01號被告林宗興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4
樓居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24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4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吸食器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0.3594公克)及吸食器3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宗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凌晨1時12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驗出濃度12547ng/mL)、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3594公克)。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㈣扣案之吸食器3組。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㈤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吸食器3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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