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42號、110年度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翔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次犯竊盜罪,各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及10000元,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之酌科: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並入監服刑,竟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國中肄業、無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42號110年度偵字第203號被告黃柏翔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09年11月8日3時34分許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利用 張郁昕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未將置物箱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款項得手;㈡109年11月8日5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利用 顏界明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未將車門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車內現金約1萬元款項得手,隨即花用殆盡。嗣經警獲報後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黃柏翔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郁昕、顏界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兩次著手行竊得逞之事實。2告訴人張郁昕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張郁昕所有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6,000元款項於109年11月8日4時許發現遭人竊取之事實。3告訴人顏界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顏界明所有放置在小貨車內之現金約1萬元款項於109年11月8日6時許發現遭人竊取之事實。4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揭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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