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國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國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為不合法,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而向臺灣地區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二、查本件裁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海惠(法)字第○三四三二八號函、郵局查詢單影本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十七日,算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六月十一日始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轉送抗告狀,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翁昭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官吳美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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