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共有人,並在土地上種植木瓜、竹木等農作物,被上訴人為忠義里里長,竟為併吞本件土地及塗銷地上權,強行以暴力手段剷除上訴人之上開農作物,逕行鋪設柏油路面,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農作物損害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經受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述均不實在,且其並未在本件土地農耕,柏油路面、上訴人提出照片所示鐵皮圍牆均非被上訴人所為,請求駁回上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然該農作物遭被上訴人剷除,造成上訴人損失約五十萬元一節,固提出地籍圖、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九紙為證,惟照片中拍攝鐵皮圍牆、柏油路面部分,被上訴人業否認是其所為,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至農作物部分,照片中除有一棵木瓜樹外,多為雜草,並無上訴人所稱竹木,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確是其所種植,確遭被上訴人破壞,所言自難採信,而憑地籍圖、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土地登記謄本亦難以證明本件土地上有上訴人之作物為被上訴人破壞一事。則上訴人既無法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