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0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仲村隆藏 (法務部門主管)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 林金榮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
參加人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 高建成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標章
(一)」商標作為其第九五三○三○號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七類之草蓆、竹蓆、涼蓆、籐蓆、榻榻米、編織蓆、地毯、門毯、塑膠地毯、絨毛地毯、抗靜電地毯、踢腳毯、汽車用地毯、浴墊、門墊、腳踏墊、塑膠踏墊、橡膠踏墊、除草跪墊、汽車腳踏墊、浴室防滑墊、壁紙、塑膠壁紙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九五八六六九號聯合商標,嗣原告以該聯合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二四五○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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