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8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六號
原告明畦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荷蘭商.屏谷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荷蘭商.屏谷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紅嘴企鵝ぺンギンフアミソ─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毛筆、鋼筆、鉛筆、蠟筆、畫筆、筆心...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審定第九三八○四七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中台異字第九○○五七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九三八○四七號「紅嘴企鵝及圖」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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