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七0號
抗告人 炬勇 起重工程行即甲○○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八號;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ZA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炬勇起重工程行,並非異議人甲○○本人。縱異議人為本件違規之行為人,然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倘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本件異議人雖曾向裁決單位提出申訴,但其並非以炬勇起重工程行名義提出該份申訴單,亦未向裁決單位究明違規行為人姓名,故原處分機關以車輛所有人炬勇起重工程行為處罰對象,異議人既非本件之受處分人,自不得提出異議,因認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而裁定將其聲明異議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本人為炬勇起重工程行負責人,要難認其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裁定認定有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查本件違規之牌號六C-二八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為受處分人炬勇起重工程行名義,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亦為炬勇起重工程行,惟異議人甲○○向原審聲明異議自稱為本件違規之駕駛人,其係受處分人炬勇起重工程行之負責人,究竟炬勇起重工程行之組織為何?公司或獨資商號或合夥組織?若係獨資商號,因抗告人主張其係炬勇起重工程行之負責人,雖聲明異議狀係以甲○○之名義為之,惟其真意是否代表炬勇起重工程行而為,而非甲○○個人聲明異議?原審未予查明審究,遽以異議人甲○○並非本件之受處分人,不得提出異議,而認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聲明異議,容有未當,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查明認定。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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