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2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宛瑜選任辯護人吳展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宛瑜於民國111年1月4、5日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自稱「 王哲民 」、「 邱文正 」之成年人(下稱「王哲民」、「邱文正」)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並將其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三信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並應允擔任提款車手。
二、被告復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1年1月5或6日13時許起,先後以市話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假冒郵局主管、警察,致電告訴人 沈秀禎 (下稱告訴人),佯稱:因遭他人申設銀行帳戶,且涉及犯罪,須將名下帳戶存款交付監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某時,將其於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嗣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同年月18日9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頁面,輸入上開帳號、密碼,致該系統誤判該成員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轉出新臺幣(下同)95萬元,至富邦帳戶。
三、被告復依「邱文正」指示:㈠先於111年1月18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某處,以網路銀行自富邦帳戶轉帳95萬元,至三信帳戶。㈡繼於111年1月18日11時15至17分間,以臨櫃方式,自三信帳戶提領90萬元;再於其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忠」(下稱「自忠」)。㈢復於111年1月19日10時56分至57分間,以操作ATM之方式,自三信帳戶接續提領共5萬元;另於其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前,轉交「自忠」,均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四、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沈秀禎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高雄三信行員 郭欣睿 於警詢時之證述;華南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富邦帳戶交易明細、GOOGLE街景照片、三信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前揭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富邦帳戶、三信帳戶,提供予「邱文正」使用,復依「邱文正」指示轉帳,並於上開時、地,提領各次款項後,轉交予「自忠」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辦理貸款,才會提供富邦帳戶、三信帳戶等帳戶予「邱文正」使用,幫我做資金流向,並依「邱文正」指示轉帳、提領款項後,轉交付予「自忠」,且「邱文正」收到提領款項後,有跟我回覆已收到款項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復執以被告並無與「王哲民」、「邱文正」等人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有共同之犯罪意圖,被告僅係單純為了向銀行貸款,受到「邱文正」之欺騙,致為本件起訴之客觀事實行為,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意旨僅憑被告曾受大學教育且從事會計工作,亦曾與銀行有往來,推論被告有不確定之故意,並無實質證據可佐,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富邦帳戶、三信帳戶,提供予「邱文正」使用。而本件詐欺集團自111年1月5或6日13時許起,先後以市話及LINE,假冒郵局主管、警察,致電告訴人,佯稱:因遭他人申設銀行帳戶,且涉及犯罪,須將名下帳戶存款交付監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某時,將其所申設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嗣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同年月18日9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頁面,輸入上開帳號、密碼,而轉出95萬元,至富邦帳戶。被告復依「邱文正」指示:先於111年1月18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某處,以網路銀行自富邦帳戶轉帳95萬元,至三信帳戶;繼於111年1月18日11時15至17分間,以臨櫃方式,自三信帳戶提領90萬元,再於其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轉交「自忠」;復於111年1月19日10時56分至57分間,以操作ATM之方式,自三信帳戶接續提領共5萬元,另於其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前,轉交「自忠」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秀禎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15至19頁),且經證人即高雄三信行員郭欣睿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1759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111至118頁),復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富邦帳戶交易明細、GOOGLE街景照片、三信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頁、第29頁、第37頁、第53頁、第59至67頁、第79頁、第83至8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徵被告將富邦帳戶、三信帳戶提供予「邱文正」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做為取得詐騙告訴人款項之犯罪工具,且由被告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富邦帳戶之告訴人款項,再行轉帳至三信帳戶,復依「邱文正」之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自忠」等事實無疑,惟尚不得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其提供富邦帳戶、三信帳戶,將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後,轉出款項及取款使用,猶本於自由意願而交付,存有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而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犯意。
二、按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再者,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或洗錢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查:
(一)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1月
4、5日,我有借貸需求,上網尋求借款管道,透過台灣借貸網,提出我的借款需求,他們說會聯繫專員跟我聯絡,後來有一個臉書自稱「王哲民」的人跟我聯絡,說需要看資金流向,我沒有辦法提供資金流向,於是他們又介紹「邱文正」跟我聯絡,說提供網路銀行的帳戶給他,可以幫我做資金流向,我就提供富邦帳戶、三信帳戶等帳戶。111年1月18、19日,我有依「邱文正」指示去轉帳及提款,並將提款金額交給「自忠」,因為「邱文正」一開始有叫我簽合約書,約定錢轉進來我的帳戶,就是要當天領現交給他們,違約的話會有幾倍的罰款,而我跟「自忠」碰面的時候,有當場打LINE給「邱文正」,請「邱文正」跟「自忠」確認,並且「邱文正」收到提領款項後還有跟我回覆已收到款項等語,核其前後供述情節尚無未合,並有被告分別與「台灣借貸服務網」、「王哲民」、「邱文正」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所提出合作契約各1份以資佐證(見警卷第71頁;原審卷第47至87頁)。而參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4日與「台灣借貸服務網」聯繫貸款事宜,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台灣借貸服務網」則表示將指派專員協助,嗣由「王哲民」與被告聯繫接洽貸款事宜,被告即依「王哲民」之要求,提供貸款個人資料,亦傳送被告身分證、駕照正、反面照片、銀行帳戶資料及其工作地點照片予對方核閱,核與一般人所知辦理貸款之流程,須於貸款前事先確認被告之基本資料無違,而因被告無法提出財力證明,乃透過「王哲民」與「邱文正」取得聯繫,復依「邱文正」之要求填寫上開合作契約,並手持填寫完成之上開合作契約自拍照片後,傳送予「邱文正」,亦應「邱文正」之要求拍攝上開合約書填載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邱文正」,以供核對,並開通網銀,嗣被告乃依「邱文正」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他人,「邱文正」在LINE對話紀錄中,亦有先後向被告回稱收到現金90萬元、5萬元,堪認被告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富邦帳戶、三信帳戶予「邱文正」使用,以製造金流,並依指示轉帳、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他人等節,應非子虛。
(二)復參諸本案被告倘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悉「王哲民」、「邱文正」所稱辦理貸款乙事,乃屬虛偽不實,其若仍願意基於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之未必故意交出帳戶資料,衡情應無可能平白無償交出富邦帳戶、三信帳戶,況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經銀行通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即分別多次向「王哲民」、「邱文正」追問原因,而未獲回應,且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衡情被告實無由於無利可圖情形下,仍甘冒自己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而基於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之未必故意單純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並依指示為轉帳、提領款項等行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係因為申辦借貸,始誤信「邱文正」所言而提供富邦帳戶、三信帳戶等節,尚難認無憑。
(三)再者,被告係在網路借貸過程中,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富邦帳戶、三信帳戶帳號予「邱文正」知悉,並依「邱文正」指示將富邦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帳至三信帳戶,復依「邱文正」之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自忠」,此於檢警追查本案告訴人因受騙匯出之資金流向時,當可輕易經由核對相關款項之轉匯紀錄,掌握淪為人頭帳戶之富邦帳戶、三信帳戶,進而查知被告涉嫌其中,衡情被告尚無由選擇一方面於日常生活中繼續保管、使用富邦帳戶、三信帳戶,另一方面又刻意提供或容任詐欺集團將該帳戶挪作轉匯詐欺贓款之不法用途,而使自己名下帳戶將來可能因警示而遭凍結,影響個人金融信用,甚至自陷遭懷疑涉嫌洗錢等犯罪之莫大風險中。是諸此均徵被告尚有可能係在網路借貸過程中,未及時察覺而遭詐欺集團誆騙利用,成為詐欺集團取得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自難論斷其主觀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四)據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依指示轉帳等行為,而獲取相當對價或獲取不法利益,且據前述,被告自稱係因欲辦理貸款而誤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辦之富邦帳戶、三信帳戶等情,應非子虛,被告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則其提供富邦帳戶、三信帳戶及依「邱文正」指示轉帳、提領款項等行為,自難率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未必故意。
三、參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交付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且自陳大學畢業,並從事會計行政工作(見偵卷第39頁),其雖非年紀尚輕,並有相當之學歷,及多年工作之經驗,然考量被告所述其係因急需用錢,故依網路上借貸的訊息,以加對方的LINE方式而與「王哲民」、「邱文正」聯繫後,為製造帳戶金流以利貸款,而將己所申辦之富邦帳戶、三信帳戶提供予「邱文正」使用,並依「邱文正」之指示為轉帳、提領款項等行為,已如前述,則尚無從執此遽推斷被告即無可能於此次欲申辦貸款過程中,遭不明人士以辦理貸款為餌,施以巧言話術詐騙帳戶資料,並認定被告對「王哲民」、「邱文正」可能係犯罪集團,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對方用以實施犯罪一情,有認識或預見。至本案被告於透過「王哲民」、「邱文正」代為辦理貸款過程中,雖未能小心求證、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而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於提供富邦帳戶、三信帳戶資料時,對於該2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故意,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辯情節不實,則尚難逕行推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意,而提供富邦帳戶、三信帳戶予「邱文正」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職此,被告辯稱係遭騙取帳戶而主觀上欠缺詐欺及洗錢等犯意一情,應屬可採。
四、公訴意旨所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件,僅能證明告訴人受騙交出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華南帳戶轉出95萬元至富邦帳戶之經過。然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件,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或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而,要無足徒憑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件,以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五、公訴意旨固引證人郭欣睿於警詢時之證述,以證明被告向其表示所提90萬元係公司工程款之事實,並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富邦帳戶交易明細、GOOGLE街景照片、三信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等件,以證明公訴意旨三所示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被告有依「邱文正」之指示將富邦帳戶內之告訴人款項,再行轉帳至三信帳戶,復依「邱文正」之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予他人等節,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詳予論述如前,是亦不得以證人郭欣睿之證詞;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富邦帳戶交易明細、GOOGLE街景照片、三信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等件及其待證事實,即推論被告有何參與本案犯行之情。
六、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欲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本件帳戶,我也是受騙云云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而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原審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所指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原審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稱:因為需要錢,所以相信對方,配合對方才能拿到需要的錢,當下沒有想到可能會涉及詐欺、洗錢部分等語。但是被告在與對方接洽的過程中,未曾確認與其聯繫之代辦業者真實身分,或代辦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也未確認將由何人匯入款項、款項來源為何,且被告對於匯入款項顯逾對方所述額度、簽訂契約之公司名稱顯有違誤、交付款項地點位處偏僻、未簽立收據、及對方要求被告向行員佯稱款項用途,均未曾質疑。則被告顯然明知提供其名下帳戶後,無從確保所匯入款項是否涉及不法,且預見其名下帳戶將匯入來源不明款項,高度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仍為了在不符合貸款條件之情形下,順利貸得款項,而決定鋌而走險,同意將其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讓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名下帳戶,再配合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向銀行行員佯稱是提領工程款項等理由,協助對方隨即將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出,已足認被告在預見其名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至為了想要透過不法方式貸得款項,且縱使被騙亦僅是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不至於有過多損失,將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是在「美化」帳戶、製造「虛假金流」而配合之。但是個人貸款能否成功,實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有無信用交易紀錄、穩定收入等因素,與帳戶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無涉,倘債信不佳,任何人均無法貸得,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此應為公眾所周知。況且,被告在審理中亦自承,先前已有向銀行詢問過其貸款條件,銀行明確表示被告已經超過放貸額度之經驗,更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確是用以美化金流,則被告於目的達到後,將款項匯回原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內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以欺騙銀行行員之方式領出,再由代辦公司派人特地取回,而無懼需錢孔急之被告將款項侵占?此均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是在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其金融帳戶後,隨即在同一天的短時間內將款項提出,此種偶有一次的匯款以及同一天短時間內之提款行為,實難謂之為合理交易「金流」,此亦應為被告所能查悉,並可預見其提供銀行帳戶,及領款交予陌生人之行為,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確知悉對方要求製造虛假金流紀錄,及向行員佯稱匯入款項來源,都是為了要讓被告在不符貸款條件下,以詐欺手段向銀行貸得款項。因此,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公司是否存在、是否為詐騙集團、匯入款項是否涉及詐騙、貸款手段是否合法、提領款項還要欺騙行員等,根本毫不在意,因為被告所在意的,就僅是要如何在不符貸款條件之情形下,仍可快速向銀行貸得款項,至於被告提供的帳戶會不會因而曝於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或詐騙他人所用之高度風險,被告根本無所謂,因為縱使被騙亦僅是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不會有過多損失。足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而交付款項,以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犯嫌應可認定,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況本案被告係因誤信「王哲民」、「邱文正」之前揭說詞,而提供富邦帳戶、三信帳戶,並依「邱文正」之指示轉帳及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尚無足徒憑被告提供富邦帳戶、三信帳戶及依「邱文正」指示轉帳等行為,遽認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足取。
(三)上訴意旨固指稱:本件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公司是否存在、是否為詐騙集團、匯入款項是否涉及詐騙、貸款手段是否合法、提領款項還要欺騙行員等,根本毫不在意,足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而交付款項,以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等節。惟查,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行其詐欺犯罪目的,事先必備有容易取信於人之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時常更新,一般民眾或為詐欺集團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或基於一時貪念所致,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而行事深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人,固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之情形。據前所述,本案被告雖未能小心求證、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邱文正」之說詞或有不合理、不妥當之處,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邱文正」之要求,提供富邦帳戶、三信帳戶及依「邱文正」指示轉帳、提領款項,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而不得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轉帳之行為,可能涉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況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未曾確認與其聯繫之代辦業者真實身分,或代辦公司是否確實存在等情,亦不能遽認被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逕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職是,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要難認可採,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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