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涂原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販賣毒品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5月17日南檢和己112執聲他449字第1129035993號函),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4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下稱A案,如附件一)。又因竊盜等23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下稱B案,如附件二)。A案、B案接續執行的刑度長達26年7月,已使異議人承受顯不相當的刑罰。因為A案編號1吸食毒品案件當時定刑時早已執行完畢,並無再一起定應執行刑的必要,倘若改以B案編號1案件的判決確定日期作為定執行刑基準,則B案編號1至23全部案件(異議人誤載為編號1至16)可與A案編號2至4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將使異議人不用承受上開顯不相當的刑罰,因此乃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卻遭執行檢察官於112年5月17日以南檢和己112執聲他449字第1129035993號函否准異議人的請求,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的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受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濟。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形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備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4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
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即A案,如附件一);又因竊盜等23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即B案,如附件二),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異議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執行檢察官認為並無理由,而以上開函文否准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函文在卷可參。
㈡然依照首開說明,異議人以其所犯A案編號2至4、及B案編號1
至23各案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否准前述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應向所請求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B案編號23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之,方為適法。然異議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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