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珣婕選任辯護人林浩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莊珣婕則未
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僅記載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5日審理時復已表示: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陳姿利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告訴人陳姿利對同案被告 孫尉庭 (業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之信任及友誼,由同案被告孫尉庭出面向告訴人陳姿利詐騙款項,並由其以各種理由邀約告訴人陳姿利見面,再由被告自109年5月間至110年3月29日止,以此等事由詐欺及恐嚇告訴人陳姿利,而謀取財物,時間長達10個月,次數達23次,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201,000元,致告訴人陳姿利受有巨大之心理創傷及財物損失,被告之惡性非輕。又被告仍不知悔改,為謀求較輕之刑罰,假借與告訴人陳姿利達成調解,然僅給付3期款項後,於111年8月25日起即未再給付,並以眾多理由規避其應負之責任,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悟之心。況被告之犯罪行為達25次(包括對被害人即告訴人 詹宏一 之犯行2次),金額高達11,901,000元,而原審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共5罪部分,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共20罪部分,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其量刑有違比例原則,顯屬過輕,有悖於國民之法律情感。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犯之25罪,均為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身體健康、思慮成熟,竟與他人合謀,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信賴,涉犯本案多次偽造公(私)文書、詐欺、恐嚇取財犯行,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犯罪前科素行狀況(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因不滿婚姻關係遭他人破壞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所為偽造公(私)文書、詐欺、恐嚇取財之手段、參與程度為主謀、告訴人等各次因此損失之財物價值高低、被告犯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情況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小孩、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日薪3,000元、須扶養小孩之經濟狀況等項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6、18、23、2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5、
17、19至22、2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且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6、18、23、24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
15、17、19至22、25部分,分別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2年8月,顯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將被告之犯罪情節等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難謂得以逕採。㈢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
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且告訴人陳姿利、詹宏一已就本案請求損害賠償,並均與被告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6頁),被告最終仍須透過民事調解成立內容而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檢察官以原審業已審酌之被告未依約賠償告訴人陳姿利等2人損失(即被告賠償情況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事由,上訴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亦非足取。
㈣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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