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92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李燕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
,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
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
理費外,並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
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自
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請領前開現金
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246,323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將該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