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宥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拾件及衣架伍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0892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⑵又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
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4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徵素行非善,被告復未
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竊取之衣物10件及衣架5個(價值合計新臺幣3,000元),
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
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