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7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7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楊鎮宇
被   告  吳珮縈 (原名: 吳錦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鎮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如對被告楊鎮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珮縈給
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楊鎮宇負擔,如對被告楊
鎮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珮縈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鎮宇邀同被告吳珮縈為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24
日起至108年11月24日止,共36個月,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
(本件為年利率11.88%),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楊鎮宇未依約繳付,
尚欠款176,27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借款已視為
全部到期,又被告吳珮縈既為本件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自應
於原告對被告楊鎮宇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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