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35號抗告人 林家民 相對人 陳振華
陳進益 王萍美 陳瑞寧 陳國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原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更一字第一三號裁定(處分),均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9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准予變賣方式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5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含共有部分即同段第358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伊乃於102年12月30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變價拍賣現為兩造名下之系爭房地,伊已依鈞院103年度抗字第1571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認為可予執行之範圍減縮強制執行聲請,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無視上開裁定意旨,以104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認本件執行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項第2項規定等為由,而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伊聲明異議後,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惟所執理由,與遭鈞院前裁定廢棄者幾乎如出一轍,參照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103年6月20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331091800號函意旨,與系爭房屋同段之3583建號建物(下稱3583建號建物)係「專有之區分所有權物」,非屬系爭房屋之共同部分,並無主物、從物須併付拍賣之關係,且3583建號建物基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與系爭土地同段之603、604地號土地(下稱603地號土地、604地號土地),原裁定認本件執行應將3583建號建物、603地號土地、604地號土地納入始屬合法,自有違誤,本件並無不能執行之情,況依原裁定所認,伊與相對人陳進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執行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就此部分為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抗告人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其與相對人陳振華、陳進益、王萍美、陳瑞寧、陳國川(下合稱相對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共有之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71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除有系爭房地外,均尚有應與系爭房地併同移轉之地上建物,如僅以系爭房地單獨拍賣,將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符,如予併同拍賣,即與執行名義範圍不符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嗣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異議,經該院以103度事聲字第1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抗告至本院,經本院前裁定認系爭確定判決漏未審究系爭房屋所配賦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貿然將共有人名下其他房屋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所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併裁判分割,致就超過系爭房屋所配賦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強制執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然就系爭房屋及所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將原法院上開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廢棄,發回後由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3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並依本院前裁定減縮強制執行之聲明(即陳進益就系爭土地持分應受強制執行之權利範圍減縮為308/105000、陳瑞寧就系爭土地持分應受強制執行之權利範圍減縮為308/105000),減縮後聲請強制執行範圍如附表所示(見執行法院更字卷第8-14頁),惟原處分依松山地政函覆結果認抗告人、陳進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併付拍賣,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惟陳振華、王萍美、陳國川另登記持有3583建號建物應與系爭房地一併移轉,始符合上開規定;陳瑞寧所有系爭土地、603、604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3583建號建物為同一使用執照之土地建物,須一併移轉,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縱更正減縮執行範圍以保留其他未併付拍賣之各建物之配賦土地持分,亦違執行名義範圍,致生變價後無法依判決分配比例進行分配之情形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755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僅限於是否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及有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參照)。而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據,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原裁定及原處分認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縱經其依本院前裁定意旨減縮執行範圍後,仍因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虞致無法為合法之所有權登記,核屬無法執行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無非依松山地政104年8月3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431266800號、104年8月18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431363900號、104年12月8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432002700號函稱抗告人、陳進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併付拍賣部分,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惟陳振華、王萍美、陳國川另有3583建號建物應與系爭房地一併移轉,始符合上開規定;另陳瑞寧所有系爭土地、603、604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3583建號建物為同一使用執照之土地建物,應一併移轉,始符合上開規定等意旨(見執行法院更字卷第52、61頁、原審事聲字第755號卷第35頁),為其主要依據,然查:
㈠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
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如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為同一人者,其建物或基地所有權、地上權移轉時應受上開條例禁止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內政部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登記機關於受理登記案件時,應如何配合執行乙案,以85年2月5日台(85)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釋「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分,於部分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參執行法院更字卷第52頁),可資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所稱「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此觀該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規定自明。
㈡系爭房屋依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該專有部分之共
有部分僅有同段3585建號建物,原裁定所認定之3583建號建物並不在其內,且坐落地號亦僅記載系爭土地,不含603、
604地號土地(見執行法院執字卷第13-15頁),次依3583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其具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弄○○○○○○○○○號房屋地下一層,並無共有部分之記載,其坐落地號除系爭土地外,另有603、604地號土地(見同上卷第76頁),可知系爭房屋與3583建號建物彼此間互非「共有部分」,且依松山地政103年6月20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331091800號函所稱3583建號建物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登記為專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尚非屬系爭房屋之共用部分等字(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系爭房屋與3583建號建物均屬專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兩者間自不具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所謂「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關係,又陳瑞寧所有
603、6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上開建物謄本記載,應認係屬其所有3583建號建物之基地,則系爭房地與3583建號建物、603、6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尚無該規定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適用,是原裁定認定3583建號建物、603、604地號土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應與系爭房地一併移轉,自屬可議。
㈢陳瑞寧經本件強制執行拍賣部分,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7/42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8/105000,惟其除取得上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外,另於95年7月28日因買賣取得與系爭房屋屬同一大廈、同段第35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0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見原審事聲字第13
6號卷第34頁建物登記謄本),而關於系爭房屋於第一次登記時如何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乙節,經松山地政以103年
4月15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330669300號函稱該建物依當時法令規定,尚無加註建物基地權利範圍,故該所自地籍資料無從得知該建物對應之基地應有部分等字(見同上卷第15頁),已無從查考,惟依第3人 陳王烏羊 (已歿)、 陳世傳 及陳振華、陳進益4人於85年10月19日各自繼承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7(86年9月22日登記)、王萍美於92年1月15日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7、抗告人於94年3月22日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7,均於同日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6/70000(見原法院調字影卷第7-11頁),是系爭房屋所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1232/70000為已足(記算式:176/70000×7=1232/70000),足見陳瑞寧同日取得超過176/70000(即264/105000)部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95/105000(計算式:2303/000000-00/105000《嗣後取得部分,詳後述》-264/105000=1995/105000),係上述3534建號建物配賦之土地應有部分,依法應隨同3534建號建物移轉,不得隨同系爭房屋移轉,是陳瑞寧又於101年6月1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4/105000(向 陳新傳 買受部分,見執行法院執字卷第23、24頁、原法院事聲字第
136號卷第31-37頁),與上述應有部分176/70000合計即為前述應受執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8/70000,因此,陳瑞寧於本件執行拍賣後,仍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保留予3534建號建物,及其所有3583建號建物、603、604地號土地,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虞。
㈣陳振華、王萍美、陳國川除系爭房屋外,雖另有3583建號建
物,然3583建號建物毋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與系爭房屋一併移轉,已如前揭五、㈡所述,又3583建號建物面積雖有815.31平方公尺,但陳振華應有部分僅17/60000、王萍美僅17/70000、陳國川僅255/420000(見執行法院執字卷第72頁),換算為實際面積均未達1平方公尺,且非本件執行標的,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雖不得將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與其專有部分之主建物分離而為移轉,但在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就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權利範圍)所為之調整,應非不許,故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自非不得與其主建物分離而移轉予同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難認本件聲請無實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判要旨可參,是本件依抗告人聲請範圍執行拍賣後,雖將使陳振華、王萍美、陳國川所有之3583建號建物無配賦渠等名下土地情事發生, 有渠 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事聲字第136號卷第16-2
1、26-28、38-41頁), 惟渠 等取得3583建號建物所應配賦之土地應有部分已無可考,業如前述,是3583建號建物原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若干乙節,亦難認定,且渠等358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依上說明,仍可移轉予同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執行法院自不應以非屬本件執行標的之3583建號建物上開情事,遽認本件系爭房地有不能執行情事,松山地政上開函文所載,僅行政機關見解,自不足拘束法院,原裁定徒憑上開函文,即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非可取。
㈤綜上,系爭確定判決形式上仍屬有效,且無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復無其他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情形,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經減縮執行範圍後,尚非顯然無法執行。從而,原裁定以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無法執行為由,裁定維持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終局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原處分均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曾部倫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江怡萱附表:得強制執行、併付拍賣之不動產詳目┌───────────┐┌───────────┐│建物部分││土地部分││(建號臺北市信義區 吳興 ││(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3525號、門牌││段二小段第599地號土地││號碼臺北市○○街○○○巷││屬同段建號第3525號建物││59弄10號房屋,含共有部││之基地持分部分)││分建號同段第3585號、權││││利範圍149/10000)│││├────┬──────┤├────┬──────┤│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陳瑞寧│7/42││陳瑞寧│308/105000│├────┼──────┤├────┼──────┤│陳國川│9/42││陳國川│396/105000│├────┼──────┤├────┼──────┤│陳振華│7/42││陳振華│308/105000│├────┼──────┤├────┼──────┤│陳進益│7/42││陳進益│308/105000│├────┼──────┤├────┼──────┤│王萍美│6/42││王萍美│264/105000│├────┼──────┤├────┼──────┤│林家民│6/42││林家民│264/105000│├────┼──────┤├────┼──────┤│合計│42/42即全部││合計│1848/105000│└────┴──────┘└────┴──────┘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