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8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榮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榮坤(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足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有件竊盜罪係抗告人自首之案件,原裁定僅以累犯、前科素行等為裁定依據,就抗告人自首部分,並未加審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販賣毒品者之量刑多輕於竊盜者,若販賣第二級毒品10次,於數罪併罰時應執行刑多為有期徒刑7或8年,相較之下,本案定刑過重而有不公,原裁定之自由裁量過當,請求審酌抗告人犯後自首、自白以及學歷、經歷、經濟狀況等情狀,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11月以下。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加計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之刑期,亦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期為下限(即有期徒刑1年),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加編號3有期徒刑4月,加編號4有期徒刑8月,加編號5有期徒刑3月,加編號6有期徒刑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9月)。是原審之裁量,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稱其於多數案件中自首或自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所指自首、自白、學經歷、經濟狀況等情,乃屬抗告
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應予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且業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予以依法自首減刑或於量刑時審酌犯後態度在內,本件定應執行刑無從再為重複評價。
⒉又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抗告人指考量其犯後態度及其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節,諸此所展現出之抗告人人格反社會性、刑罰對其矯正功能等,非不得為定應執行刑時,資為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之依據。然審酌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2、3、5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則均為施用毒品罪,竊盜與施用毒品二者罪質迥異,前者係為保護人民之財產法益,後者者係為維護國人身體健康,禁止施用毒品,並防範因施用毒品而肇致其他法益之侵害為其保護法益,二者保護法益並不相同;②又抗告人所犯4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距不遠,施用毒品之2次犯行時間相距3個月;③由其犯罪整體歷程觀之,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竊盜罪,兩者間具關聯性,其施用毒品罪已進而衍生財產犯罪,非僅傷害自身;④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各情,本院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將抗告人之人格特質、犯行之反社會性及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衡酌在內,所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妥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意旨另稱販賣毒品案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顯輕於
本案而有不公平之情形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類型,與販賣毒品之案件,犯罪類型不同,案件之情節不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舉販賣毒品案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屬於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本案原裁定之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㈣綜上說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裁定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云云,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23日│104年9月18日│104年9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宜蘭地檢104年度偵│宜蘭地檢104年度偵│宜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5421號│字第5421號│字第5421號│├───┬────┼─────────┼─────────┼─────────┤││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70號│104年度易字第470號│104年度易字第47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27日│104年11月27日│104年11月27日│├───┼────┼─────────┼─────────┼─────────┤││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70號│104年度易字第470號│104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24日│104年12月24日│104年12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否│否│是││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8號(累犯,執│字第88號(累犯,執│字第89號(累犯,執│││行中)│行中)│行中)│└────────┴─────────┴─────────┴─────────┘┌────────┬─────────┬─────────┬─────────┐│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13日│104年8月20日│104年9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宜蘭地檢104年度毒│宜蘭地檢104年度偵│宜蘭地檢104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530號│字第4698號│偵字第927號│├───┬────┼─────────┼─────────┼─────────┤││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96號│104年度簡字第656號│105年度簡字第3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9日│104年11月24日│105年4月19日│├───┼────┼─────────┼─────────┼─────────┤││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96號│104年度簡字第656號│105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24日│104年12月11日│105年5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否│是│是││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90號(累犯,│字第261號(累犯,│字第1619號(累犯,│││執行中)│執行中)│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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