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婉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36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馬婉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馬婉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8年10月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馬婉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鎮○街○○○
號之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27日上午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12月2日某時許,在上揭鎮東街居處,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4日凌晨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金鼎軒視聽歌唱」為警臨檢,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馬婉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01年10月27日、101年12月4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其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年11月14日、101年12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參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15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2份在卷可資佐證(參警一卷第4、10、11頁、警二卷第12~1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10月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其刑度自應較諸單獨施用一種毒品之罪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