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4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培睿書記官葉姿敏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奇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奇璋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21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1年11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攔檢查獲,當場自李奇璋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5公克,驗餘淨重0.044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6月10日確定,並於100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復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於9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1589號起訴,現由本院併案審理中(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後案如經判處有罪並科刑確定,因與前案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得併合處罰之案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前案雖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後案如經判處有罪並科刑確定仍有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一旦經法院依刑法第53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能於該應執行刑執行時,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即前案)已執行完畢,是本案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不宜先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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