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29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604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文嵐書記官邱家銘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啟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啟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民國101年度毒偵字第6191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1年1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月10日起至103年1月9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遵守上開履行戒癮治療處遇措施與命令,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1年11月15日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起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在案。
㈡黃啟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2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1日上午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裡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②復於101年9月11日16時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內之文學館,以新台幣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29公克、驗後淨重0.01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1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1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開修正後第1項但書之規定,如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受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合併處罰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定第2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就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選擇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因上開法律修正後,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之刑,得自行決定是否與不得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屬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經宣告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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