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司字第2號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蔡麗薇 相對人沅昌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 黃鴻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沅昌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黃鴻隆為相對人沅昌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沅昌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沅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沅昌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撤銷公司登記,核算至民國105年
6月22日止尚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下同)37,739元未繳納。然沅昌公司之章程並未訂定清算人相關事宜,而沅昌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 林秉慶 已於103年2月4日死亡,且無法定繼承人,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無法續行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程序。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沅昌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沅昌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則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沅昌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又關於沅昌公司之清算程序,因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依法自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沅昌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林秉慶於103年2月4日死亡後,林秉慶之法定繼承人 黃昭鳳林明芳林宏杰 均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7月12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沅昌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與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屬實。故為處理沅昌公司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他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沅昌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本院發函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人選擔任沅
昌公司之清算人,經該公會函覆推薦黃鴻隆會計師為本件清算人,上開函文所附之會員資料記載其為會計師,學歷為碩士,經歷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有該公會中市會字第10526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其學經歷俱優且具有財務會計專業智識,堪認選派黃鴻隆擔任沅昌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選派黃鴻隆為沅昌公司之清算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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