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言証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言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
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查被告張言証因於105年4月22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某處騎乘機車自撞電線桿而受傷,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警員 王家棟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協助將被告送往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佑民醫院救治後,再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依法要求張言証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被告明知警員王家棟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對警員王家棟辱罵「垃圾」、「廢物」、「沒有用的人」、「幹你娘老機掰」等不雅文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具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是核被告口出穢語侮辱員警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以「垃圾」、「廢物」、「沒有用的人」、「幹你娘老機掰」等不雅文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家棟,係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曾於10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於101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恐嚇取財、妨害
自由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明知警員王家棟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口出穢語侮辱員警,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其漠視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又犯本罪時因飲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6毫克,未能理性與員警溝通,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11頁),為中度精神障礙,法治觀念薄弱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