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7號受裁定人即原告LeHongSon( 阿松 )上列訴訟救助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詠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詠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彰小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原告於102年1月24日具狀撤回訴訟,本件訴訟終結,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彰勞小字第10號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三、次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付新臺幣(下同)85,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據此,本件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尚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33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