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上訴後旋經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8日凌晨3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14前時,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輕型機車置物廂欲竊取財物,惟因置物廂內並無財物而未遂。嗣甲○○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上開竊盜未遂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坦認其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甫於民國
10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少訴字第16號案件之犯行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未滿3年,未及塗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第2項反面解釋參照),即為本件犯行,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並未竊得財物,尚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上開竊盜未遂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於警詢中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供出該等犯行, 陳明 係犯罪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年3月27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