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嘉南 羊奶1瓶」補充為「乙○○所有嘉南羊奶1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耀輝 」之男子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參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他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已就本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