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第1761號、第2133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伍捌公克、零點零壹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被訴於民國98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8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4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9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提起公訴並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其上開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以89年度易字第9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並依同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2月28日依同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665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停止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89年5月25日屆滿,且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而上開徒刑則於91年7月4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月1日縮刑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5月14日17時4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至5天內之某時
(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置於玻璃球內,在玻璃球下方點火燒烤使其霧化,再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14日下午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其所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小包(毛重0.2860公克,淨重0.0860公克,驗餘淨重
0.0858公克),且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又於98年7月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居處
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置於玻璃球內,在玻璃球下方點火燒烤使其霧化,再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9日下午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其所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小包(毛重0.1850公克,淨重0.0150公克,驗餘淨重
0.0148公克),且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復於98年12月25日下午14時4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至5天內
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居處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置於玻璃球內,在玻璃球下方點火燒烤使其霧化,再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25日1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為警查獲,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均坦承在卷,並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2小包扣案可憑,且98年5月14日、同年7月9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各1小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檢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98年5月14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小包,實稱毛重0.2860公克,淨重0.08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858公克;同年7月9日扣案之白色透明細晶1小包,實稱毛重0.1850公克,淨重0.01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14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事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3557號、同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0983856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98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偵查卷第47頁、98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偵查卷第71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分別於98年5月14日下午17時40分許、同年7月9日下午17時10分許及同年12月25日下午14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3份(98年5月14日尿液檢體編號為034609號、98年7月9日尿液檢體編號為034716號及98年12月25日尿液檢體編號為04166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22日、同年7月22日及99年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偵查卷第43、44頁;98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偵查卷第53、55頁;99年度毒偵字第439號偵查卷第22、23頁)。再依據NIDAResearchMonograph73記載,服用單一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可檢測到原形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達23小時;另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於98年5月14日下午17時40分許、同年7月9日下午17時10分許及同年12月25日下午14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13,900ng/ml、2,280ng/ml(98年5月14日採驗),995ng/ml、672ng/ml(98年7月9日採驗),5,100ng/ml、1,185ng/ml(98年12月25日採驗),遠大於該檢驗機關所設定之閾值500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可按,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上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依被告供述施用方式,分別最久應不超過自上開採尿時起分別往前回溯1至5天內。以上均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8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4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9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提起公訴並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其上開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以89年度易字第9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並依同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2月28日依同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665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停止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89年5月25日屆滿,且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而上開徒刑則於91年7月4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月1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87年8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88年間再犯及91年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且上開案件已分別經追訴、處罰,則其先後於98年5月14日、同年7月9日及同年12月25日採尿時往前回溯1至5天內分別犯本件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符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其所犯上開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91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91年度易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仍有吸毒成癮之舉,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上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
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858公克、0.0148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
萬華區艋舺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5日14時25分許為警查獲,被告自願接受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起訴書認與被告其他經起訴部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雖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此部分之起訴,惟按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明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8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艋舺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犯行此單一案件並未提出撤回書,是該訴訟繫屬仍存在,本院仍應就此部分審理)。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㈢公訴人認被告於98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艋舺公園廁所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98年5月15日警詢時之自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於98年5月14日下午16時為警查獲後,至
翌日下午14時25分許為警再度查獲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犯行。經查被告於98年5月15日警詢時,其所供述施用毒品時間即98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係在事實欄一㈠所載其於98年5月14日下午16時許為警第1次查獲之前,且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98年5月14日下午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17時40分許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3,900ng/ml、2,280ng/ml;而其於98年5月15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16時40分許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雖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3,740ng/ml、520ng/ml,而上開2次採尿時間相隔僅約23小時,參照上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堪認其第2次採驗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係隨時間代謝而遞減,是本件既查無任何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98年5月14日下午16時為警第1次查獲時起至翌日下午14時25分為警再度查獲時止,確曾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即尚無從排除被告僅於98年5月14日第1次採尿前有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合理懷疑,依照上開說明,自屬不起證明其犯罪,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