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76號上訴人 沈子文 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101年度店小字第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
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違反民法第12
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中無一表明伊尚欠新臺幣5,297元,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曾與原債權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美國運通公司)達成還款協議,但卻未依經驗法則提出協議書此項關鍵證物,為此提起上訴。
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自89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違反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等語,核係主張未在原審提出之時效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此一新防禦方法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至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伊尚欠5,297元及與原債權人臺灣美國運通公司達成之還款協議書云云,無非指摘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等,屬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又未明確揭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