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佳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佳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藍佳峰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上午7至8時許間,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見 韓兒 容之皮夾1只(內含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紅包1個、餘額300元之icash卡1張)遺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該皮夾,將該皮夾及其內財物予以侵占入己。 嗣藍佳峰 於同年月26日上午9時3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7-11超商學興門市購物時,以上開icash卡付款65元;復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7-11超商高樹門市購物時,以上開icash卡付款60元。其後, 韓兒容 查看icash卡交易紀錄,發現新增上開2筆交易紀錄,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上開超商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取回上開icash卡發還韓兒容。案經韓兒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藍佳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韓兒容於警詢之陳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icash2.0管理與餘額查詢頁面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侵占他人遺失物,造成告訴人韓兒容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本案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侵占之皮夾1只(含裝有現金3,800元之紅包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據前述,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至被告侵占之icash卡1張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