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3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 律師複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被告 陳孟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624元,及其中新臺幣618,031元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1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6,319元,及其中618,031元,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3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0,624元,及其中618,031元,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上述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
詎被告自109年10月15日起即未如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18,031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2,593元,及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及申請資料皆為伊書寫申辦。但伊從辦好之後未曾使用過系爭信用卡。伊當時將系爭信用卡交由伊前妻處理,伊前妻沒有告知其曾使用系爭信用卡,後來系爭信用卡遺失,伊也沒有去掛失,全由伊前妻處理,之後伊也沒有收到相關帳單。而伊係於109年10月28日與前妻離婚後,經原告客服電話通知始知有約60多萬的債務,在客服比對資料後,發現客服那邊所留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並非為伊所有,乃伊前妻之電話。此外,原告起訴後原告仍有向伊催收系爭信用卡之欠款,伊雖於110年5月至111年1月間仍有繳納部分欠款,係因原告催收部門打電話說要對伊發支付命令,希望伊這段期間能有繳費動作。又伊前妻已因盜領盜刷遭提出刑事告訴8、9件,目前尚在偵查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客戶繳款及變更查詢資料等件附卷為證(見北院卷第15-29頁、本院卷第65-179、209-227、237-245頁),經核均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系爭信用卡係遭其前妻盜用,被告並無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云云置辯,然此僅係其被告單方面陳述,關於被告前妻盜用系爭信用卡之款項卻未具體指明,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不足以逕認被告所述足堪信取,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其他舉證,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二)又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花旗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同條第5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有系爭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23頁)。本件被告未親自使用信用卡,而將系爭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顯已違反系爭契約條款第6條第2項之約定,依同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就該他人使用其信用卡所生之帳款,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前妻是否有向其詐取系爭信用卡或有無逾越被告授權之範圍使用信用卡,乃係被告得否另向其前妻求償之問題,與原告無涉,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且被告曾於本院當庭自承就系爭信用卡使用及遺失乙事全權委由其前妻處理(見本院卷第62-63頁),若被告所辯為真,則被告於系爭信用卡遺失時,即應就系爭信用卡掛失,然被告未有相關處理,直至原告起訴始以前詞置辯,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其前妻使用系爭信用卡,被告自不得執此拒絕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被告上開抗辯要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信用卡欠款,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624元,及其中618,031元,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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