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李建成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於民國10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被告前犯重利屬財產犯罪,嗣又再犯竊盜、侵占案件(均經判處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再犯本件益顯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其受刑罰並無加重最低本刑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除上揭累犯外,另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前科、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除當場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外,第1期約定給付4萬元僅付1萬元】,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自述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102頁),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39號被告李建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成(原名: 李易修 )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租用他人之物變賣取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電話向經營攝影器材租借等業務之臺南市○區○○○街00號夢享製造所有限公司(下稱:夢想公司)負責人 何佳 家詐稱其欲至高雄拍攝藝廊,向夢想公司租用攝影器材,繼於107年1月2日14時許,至夢想公司簽訂攝影器材租賃契約書,租用NIKOND800單眼相機1台、SONYFEPZ00-000mmF4GOSS變焦鏡頭1個。約定單眼相機日租金新臺幣(下同)900元、變焦鏡頭日租金1000元,租期自107年1月2日15時至107年1月5日18時30分,致夢想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相機、鏡頭予李建成。李建成取得後,隨即於同日在臺中市將該相機及鏡頭,以47000元出售予經營相機、鏡頭等商品買賣維修之新宇科技有限公司。嗣李建成一再展延租期,夢想公司發現該相機、鏡頭於李建成租用之當日即在臺中賣予同業,始知受騙。
二、案經夢想公司(告訴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劉哲宏 律師、 吳鎧任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李建成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租用相機、鏡頭,取得
後於同一日在臺中市出售。租器材的目的是為了變賣現金等情(嗣改稱:租用器材的目的是為了拍攝,後來才決定賣掉云云)。
證據2:告訴人夢想公司刑事告訴狀、告訴人之代表人 何佳家 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攝影器材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
待證事實:被告於107年1月2日向告訴人租用取得上開攝影器材。
證據4:商品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
待證事實:被告於107年1月2日將上開相機、鏡頭以總價47000元賣予新宇科技有限公司。
證據5:新宇科技有限公司107年5月15日存證信函影本1份。
待證事實:被告於106年12月間即以電話向新宇科技有限公
司表示有上開相機、鏡頭欲出售,向新宇公司詢價。107年1月2日簽約。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