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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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聲請人 尤逸崇 相對人 尤宏文
尤宏誌 尤逸鋒 黃麗惠 李秀蕊 林文淦 蔡林端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均為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一、二,確定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稱其尚有繳納土地勘查複丈費新台幣1,500元,惟並未提出繳費收據,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繳費資料,是不予列計本件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一:本件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項目│金額(新臺幣)│繳費日期(民國)│├─────────┼───────┼────────┤│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107年7月16日│├─────────┼───────┼────────┤│土地勘查複丈費│6,400元│109年2月12日│├─────────┼───────┼────────┤│土地勘查複丈費│7,200元│109年7月31日│├─────────┼───────┼────────┤│合計│39,449元││└─────────┴───────┴────────┘附表二:
┌─┬────┬──────┬────────┬──────┐│編│共有人│訴訟費用分│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應給付聲請人││號││擔比例│(計算式:39,449│之訴訟費用額│││││元×左列比例,未│(單位:新台│││││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幣)│││││入)(單位:新台││││││幣)││├─┼────┼──────┼────────┼──────┤│1│尤逸鋒│31972/68801│18,332元│18,332元│├─┼────┼──────┼────────┼──────┤│2│尤逸崇│1670/68801│958元│-│├─┼────┼──────┼────────┼──────┤│3│尤宏文│4665/68801│2,675元│2,675元│├─┼────┼──────┼────────┼──────┤│4│尤宏誌│4665/68801│2,675元│2,675元│├─┼────┼──────┼────────┼──────┤│5│黃麗惠│4136/68801│2,371元│2,371元│├─┼────┼──────┼────────┼──────┤│6│李秀蕊│4137/68801│2,372元│2,372元│├─┼────┼──────┼────────┼──────┤│7│ 蔡林瑞美 │8778/68801│5,033元│5,033元│├─┼────┼──────┼────────┼──────┤│8│林文淦│8778/68801│5,033元│5,0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