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輝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006號、110年度偵字第2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姪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6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於110年4月20日前遷出甲○○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甲○○;遷出後並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詎乙○○於110年4月14日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1月12日11時40分許,擅自進入甲○○之上開住所,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於110年11月16日12時8分許,擅自進入甲○○之上開住所,並於甲○○質問其「法律難道沒有用嗎」時,回以「我才不理你(台語)」等語,對甲○○為騷擾、接觸之行為,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27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此部分雖同時違反保護令之數款規定,惟被告係以同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二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猶未約束自身行為,而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擅自進入告訴人之上開住所,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使告訴人飽受精神及心理壓力而難以安寧,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於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擅自進入告訴人前揭住所外,尚有作勢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而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參酌卷內相關事證,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難遽認被告亦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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