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嘉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嚴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嘉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於108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刑,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1罪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二)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1年2月。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7之罪為施用毒品案件,該犯罪本質上為藥物濫用行為,過度長期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對於毒癮之戒斷並無實益,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本院認為上開應執行刑之宣告,已足以幫助受刑人戒斷毒癮,應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表:受刑人嚴嘉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15日下午3時│106年11月29日下午3時│106年12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經採集尿液時起回│27分許經採集尿液時起回│37分許經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溯96小時內之某時│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8年度撤緩毒│臺中地檢108年度撤緩毒│臺中地檢108年度撤緩毒││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29、230號│偵字第229、230號│偵字第229、23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9月18日│108年9月18日│108年9月1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決├────┼───────────┼───────────┼───────────┤││判決│108年10月18日│108年10月18日│108年10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296號│15296號│15296號││├───────────┴───────────┴───────────┤││(編號1至3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08年11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1至5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0│││9年5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3日上午9時│107年3月28日│108年3月27日上午11時│││31分許為警採尿前2、3││11分許經採集尿液時起回│││日某時││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8年度撤緩毒│臺中地檢108年度撤緩毒│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緝││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89號│偵字第295號│字第22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563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84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28日│108年12月26日│109年3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563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84號││決├────┼───────────┼───────────┼───────────┤││判決│108年11月27日│109年2月5日│109年5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928號(108年12月26│2701號│6718號│││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1至5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定應│(編號6至7經本院109│││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09年5月13日徒刑易科罰│年度中簡字第284號判決│││金執行完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4月24日下午3時││││19分許經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緝│││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2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84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84號│││決├────┼───────────┼───────────┤││判決確定│109年5月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718號│││├───────────┤│││(編號6至7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